42 4 位受刑人申請日間外出,其基本資料:甲員-殺人罪刑期 9 年,已執行 5 年,提出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 之工作;乙員-竊盜與脫逃罪刑期 2 年,提出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丙員-偽造文書罪刑期 6 個月, 已執行 5 個月又 10 日,提出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丁員-詐欺罪刑期 4 年,已執行 2 年,提出為 就學或職業訓練。(註:4 位受刑人在監執行均逾 3 個月、行狀善良、均無另案偵審中、均非累犯或撤銷 假釋,且無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上述 4 名中,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2「日間外出」條件者為:
(A)甲、乙
(B)甲、丙
(C)乙、丙
(D)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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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4), B(455), C(310), D(1694), E(0) #2052718

詳解 (共 4 筆)

#4947393
參考舊法條 符合資格者為丙丁,但參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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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9327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甲:有期徒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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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4023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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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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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之二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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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為99年舊法,現在已無日間外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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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699818
未解鎖
監獄行刑法第 26-2 條受刑人在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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