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A) 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修習特殊教育學分 3 學分以上者→○第 7 條 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B)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大校為原則(C) 特殊教育學校以招收輕度及中度障礙學生為優先(D) 各鄉、鎮、市(區)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第 25 條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B),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C),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D);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43有關特殊教育學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