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公約
一國得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者; (乙)條約僅准許特定之保留而有關之保留不在其內者;或 (丙)凡不屬(甲)及(乙)兩款所稱之情形,該項保留與條約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規定須如此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三、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除條約...
一、凡為條約明示准許之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但條約規定須如此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三、倘條約為國際組織之組織約章,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 四、凡不屬以上各項所稱之情形,除條約另有規定外: (甲)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另一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條約之當事國,但須條約對各該國均已生效; (乙)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則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間並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對國確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為,一俟至少有另一締約國接受保留,即發生效力。 五、就適用第二項與第四項而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倘一國在接獲關於保留之通知後十二個月期間屆滿時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兩者中以較後之日期為準,迄未對保留提出反對,此項保留即視為業經該國接受。
一、依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對另一當事國成立之保留: (甲)對保留國而言,其與該另一當事國之關係上照保留之範圍修改保留所關涉之條約規定;及 (乙)對該另一當事國而言,其與保留國之關係上照同一範圍修改此等規定。 二、此項保留在條約其他當事國相互間不修改條約之規定。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得隨時撤回,無須經業已接受保留之國家同意。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對保留提出之反對得隨時撤回。 三、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經協議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對另一締約國之關係上,自該國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乙)對保留提出之反對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國家收到撤回反對之通知時起方始發生效力。
43 根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有關「保留」(reservatio..-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