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某甲因認為名字字義粗俗不雅申請改名,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A)遭檢察官起訴中
(B)被收養
(C)第三次改名
(D)歸化我國國籍後,第二次申請更改中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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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 B(42), C(105), D(564), E(0) #2770173
統計: A(270), B(42), C(105), D(564), E(0) #2770173
詳解 (共 3 筆)
#5625754
| 法規名稱: | 姓名條例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
第 1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D)
-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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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9507
姓名條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沒有(A)起訴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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