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第 399 號
釋字399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重點1. 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種2. 姓名若「讀音」會意不雅,亦屬於得申請改名的事由
1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內政部限制僅「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始得更..-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