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
不得逾五年。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除可於許可聯合行為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外,並應就各項聯合行為之許可附加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36.對於公平交易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附期限許可事業之聯合行為,在許可期限屆滿前..-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