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非都市土地因公營機構擬進行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為同屬政府機關,可採逕為變更之行政程序,直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不需取得開發許可
(B)若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且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需先取得整地排水計畫
完工證明書,才能完成變更程序
(C)若屬於非山坡地範圍之海埔地開發,不需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但是需申請取得整地排水計
畫完工證明書,才能完成變更程序
(D)若申請開發為公墓使用,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時,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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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200), C(69), D(296), E(0) #867293
統計: A(7), B(200), C(69), D(296), E(0) #867293
詳解 (共 2 筆)
#661116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3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
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
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
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
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
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
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
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
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
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
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
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11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
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
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
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
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
,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
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
,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
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
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
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
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
,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
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
,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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