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廢石膏模(屑、塊、粉)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的那一項?
(A)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B)再利用
(C)一般性醫療廢棄物
(D)生物醫療廢棄物
統計: A(133), B(414), C(229), D(64), E(0) #2977073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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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 |
再利用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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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石膏模(屑、塊、粉)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石膏模(屑、塊、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石膏原料、陶瓷製模原料或水泥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 (二)主要產品為石膏、陶瓷、水泥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二)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三)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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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廢尖銳器具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並經滅菌處理後之廢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針灸針、手術縫合針、手術刀、載玻片、蓋玻片或破裂之玻璃器皿)。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 (一)玻璃:玻璃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水泥原料或水泥製品原料。 (二)金屬:金屬製品原料。 (三)塑膠:塑膠製品原料、輔助燃料、塑膠裂解原料。 三、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之廢棄物屬複合材質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再利用種類屬本附表者,依本附表之管理方式辦理;非屬本附表可再利用種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三)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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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廢攝影膠片(卷)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攝影膠片(卷)(包括X光膠片及以PET為片基材質之廢攝影膠片)。 二、再利用用途:煉銀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主要產品為銀、塑膠、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二)再利用機構,應妥善處理回收過程衍生之廢水或廢液;且廢水之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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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顯/定影液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顯/定影液。 二、再利用用途:煉銀製品之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主要產品為銀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廢顯/定影液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應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回收廢顯/定影液之相關設備。 (三)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四)再利用機構,應妥善處理回收過程衍生之廢水或廢液;且廢水之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相關規定。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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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廢牙冠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並經滅菌處理後之廢牙冠。 二、再利用用途:貴金屬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主要產品為金、銀、鈀等貴重金屬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機構具熔爐者,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設備。 (二)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三)再利用機構,應妥善處理回收過程衍生之廢水或廢液;且廢水之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相關規定。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規定。 (五)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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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 |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醫療用廢塑膠(包括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經滅菌後不含針頭之廢針筒、廢藥水桶)。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主要產品為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或塑膠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事業產生之廢塑膠,應先排空殘餘藥劑後,方能提供給再利用機構。 (二)再利用機構,應有能力清洗藥瓶殘留之少量藥物,並妥善處理回收過程衍生之廢水或廢液;且廢水之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五)廢塑膠再利用之產品或商品,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 (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