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迴避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甲於行政程序中,發現當事人為前配偶乙,無須自行迴避
(B)乙仍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請公務員甲迴避
(C)因未為適當之釋明而為機關駁回,乙不服駁回決定,於收受後第 6 日申請上級機關覆決
(D)受理覆決無正當理由下,上級機關於收受後第 12 日方為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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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72), C(27), D(21), E(0) #1469626

詳解 (共 1 筆)

#2779697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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