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
Ⅰ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A、B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C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D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Ⅱ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第5條第1項第1款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第...
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第5條第1項第1款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第5條第1項第2款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Ⅱ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Ⅲ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土徵34條
第34條(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及查估基準)
第 3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發給遷移費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土地..-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