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47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則上原所有..-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