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下列有關徵用私有土地之敘述,何者錯誤?
(A)須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
(B)徵用期間逾五年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C)每年應發給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D)因徵用土地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者,準用徵收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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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367), C(47), D(18), E(0) #16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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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166
第 58 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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