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有關日據時期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之清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B)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C)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D)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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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9), B(89), C(152), D(92), E(0) #1927752
統計: A(249), B(89), C(152), D(92), E(0) #1927752
詳解 (共 3 筆)
#5537845
地籍清理條例17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A)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B)(C)
地籍清理條例18
地籍清理條例18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D)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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