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其處理應注意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違反逮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
(B)於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帶離;於刑案現場以外之處所逮捕時,不可帶回現場
(C)記錄犯罪嫌疑人自發性之供述、身上形跡及任何不正常之舉止。必要時,並得會同鑑識人員檢視其身上可疑跡證
(D)遇犯罪嫌疑人攜帶或藏放之武器或證物,應記錄其外觀及所在位置,並立即向檢察官聲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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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1), B(84), C(131), D(740), E(0) #3254656

詳解 (共 4 筆)

#6260636
第56點 ﹝1﹞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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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遇犯罪嫌疑人攜帶或藏放之武器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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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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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修正草案:「(第一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得採取之。(第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第三項)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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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犯罪嫌疑人緝捕及通報

五十五、犯罪嫌疑人可能仍留於現場或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初抵現場之人員,應縝密巡視觀察,俾利發現犯罪嫌疑人,並即時追捕。

逮捕時應注意自身安危,並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

 

五十六、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得使用警械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並將其與被害人、目擊證人或其他參與犯罪者隔離。

(三)遇犯罪嫌疑人攜帶或藏放之武器或證物,應立即扣押或留存,並記錄其外觀及所在位置

(四)於刑案現場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立即帶離;於刑案現場以外之處所逮捕時,不可帶回現場。

(五)記錄犯罪嫌疑人自發性之供述、身上形跡及任何不正常之舉止。必要時,並得會同鑑識人員檢視其身上可疑跡證。

 

五十七、遇犯罪嫌疑人已逃離現場時,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及方向、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及共犯人數,以利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提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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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98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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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6點﹝1﹞刑案現場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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