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 應循何種程序請求救濟?
(A)民事訴訟程序(經調解,向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
(B)刑事程序(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或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C)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
(D)民事非訟程序(向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不准或准予核定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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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4), C(144), D(9), E(0) #2574337

詳解 (共 3 筆)

#5237417

耕地三七五條例 第26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4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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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釋字128。按耕地否准收回自耕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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