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584「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工作權的限制分為主觀限制、客觀限制、方法期間地點的限制主觀限制(從事特定職業所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資格):需有重要之公共利益 客觀限制(特定職業的條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方法期間地點的限制:追求一般的公共利益曾犯特定犯罪者禁止駕駛計程車的規定,係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的限制。 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執行自由均得以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加以限制.為了維護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及增進大眾對營業小客車的職業信賴,合憲。
11 法律規定犯擄人勒贖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