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種事項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定之,不得委由命令定之?
(A)各大學選課規則
(B)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
(C)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放條件與金額
(D)學生申請清寒獎學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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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7), B(4113), C(286), D(49), E(0) #380158
統計: A(137), B(4113), C(286), D(49), E(0) #380158
詳解 (共 6 筆)
#1489946
(A)各大學選課規則 >>細節技術性規定
(B)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 >>干涉行政
(C)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放條件與金額 >>給付行政
(D)學生申請清寒獎學金之要件 >>給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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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28
此題考的觀念是「層級化保留體系」,其結構如下:
1. 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之部分內容。
2. 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委由命令定之。(白話:絕對只能由法律規定,絕對不能用命令規定。)
3. 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白話:可以用法律或命令來規定。)
4.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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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831
釋字535
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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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7187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35 號 |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0年12月14日 |
| 解釋爭點 |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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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775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380 號 |
|---|---|
解釋爭點 |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
|---|---|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
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
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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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366
A是NO.380
C是NO.443→內部
D是給付行政→相對保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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