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依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國民必須年滿幾歲才具有公民資格?
(A) 十六歲
(B) 十八歲
(C) 二十歲
(D) 二十三歲
統計: A(13), B(264), C(2005), D(27), E(0) #204366
詳解 (共 6 筆)
(0231031 制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094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0231031 制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094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104121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0921127 制定)
公民投票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理由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公民投票權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要件。
(0950505 修正)
公民投票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理由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之範圍,已刪除有關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將第一款有關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不具有公民投票權規定,予以刪除。
(0980512 修正)
公民投票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理由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1061212 全文修正)
公民投票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盧委員秀燕:
本黨支持將國民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國民黨和本席針對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也有提出修正案,擬將投票權降至 18 歲;另外在今天的公投法裡面,我們也提出來,就是把投票年齡降至 18 歲,主要是因為現在的國民在兵役上,也是從 18 歲開始負起國民服兵役的義務;還有在法律上,包括刑法、民法等各種法律,也都是從 18 歲開始負起義務。基於權責相符、權利義務要相符的情況下,中華民國國民的投票年齡也應該降為 18 歲,他的義務和權利才能夠權責相符。以上是我們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