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就登記錯誤或遺漏所為更正登記,若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而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經由該地政機關提起訴願時,下 列有關地政機關處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若認該更正登記確有違法情形,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B)若認為該更正登記無違法,則檢具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請訴願管轄 機關審理
(C)若查訴願已經逾期,則逕覆該訴願人而結案
(D)縱有訴願逾期等情事,仍應檢卷答辯書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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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18), C(194), D(80), E(0) #1983045

詳解 (共 2 筆)

#3730146

訴願法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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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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