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臺北市長於取得外國國籍後,應由何機關解除其公職?
(A)行政院
(B)內政部
(C)中央選舉委員會
(D)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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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2), B(57), C(27), D(10), E(0) #147356

詳解 (共 1 筆)

#431251

名  稱

國籍法 

第 20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 () (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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