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甲駕車撞傷路人 A,為免受罰,乃情商乙頂替。試問:甲之情商行為應如何處斷?
(A)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教唆「藏匿人犯罪」
(B)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教唆「頂替罪」
(C)刑法第 165 條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罪」
(D)因無期待可能性,故甲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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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2612), C(236), D(4684), E(0) #570924
統計: A(90), B(2612), C(236), D(4684), E(0) #570924
詳解 (共 10 筆)
#822127
正常犯罪人犯罪後,為脫罪都會想湮滅證據,根本無法預防說他"絕對"不會去毀滅證據和保留現場,這包括教唆別人幫自己滅證,所以並無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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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786
白話一點應該就是說犯人犯罪後一般都會想隱藏犯罪證據或是找方法為自己脫罪(ex:找人頂罪)
你沒辦法"期待他不去做這些事來幫自己脫罪"(無期待可能性)
你沒辦法"期待他不去做這些事來幫自己脫罪"(無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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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080
「欠缺期待可能性」是一個法律用語,白話的意思是指「社會不能期待正常人在那種情境下不會犯罪,因此免除其刑。」
最典型的例子為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註:藏匿人犯)或第165條(註:湮滅刑事證據)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有一天,你發現你的五親等內的血親或三親等內的姻親犯罪了,來找你幫忙,你因為念在親情上幫了他。就算到時候東窗事發,你雖然犯了藏匿犯人或毀滅證據的罪,但是還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特別是直系血親或手足,如父親幫犯罪的兒子、兒子幫犯罪哥哥之類的,實務上都是一天也不用關的。因為我們社會無法期待一個正常人在那種情境下能夠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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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185
甲雖情商乙替其頂替,但乙之頂替行為不是為了隱匿甲之行蹤為目的,故不符合刑§164 III的藏匿人犯罪的構成要件(因為並未"意圖"),而不處罰。另一說法是「情商」的動作還未令乙付諸行動,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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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304
犯罪成立要件:
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
二、行為違法性(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
三、行為可責性(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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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212
看完刑法條文後發現,ABC的那些罪根本就不罰教唆犯
因為如果是犯罪者,犯罪後本來就有可能會逃跑、湮滅證據、想辦法脫罪 (無期待犯人乖乖自首的可能性)
§164、165罰的是幫助嫌犯的人,所以不論甲拜託乙做什麼,也不會處罰到甲
因為如果是犯罪者,犯罪後本來就有可能會逃跑、湮滅證據、想辦法脫罪 (無期待犯人乖乖自首的可能性)
§164、165罰的是幫助嫌犯的人,所以不論甲拜託乙做什麼,也不會處罰到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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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440
裁判字號:24 年上字第 497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 旨:
(一)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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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83
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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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對於某一行為,欲認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能期待該行為人不為犯罪行為,而 該行為人竟違反期待而為犯罪行為者,即發生刑事責任之謂。故其本質乃為一種可責性或可非難性,此種非難可能性,應依期待可能性之原理決之,故規範責任論以 期待可能性為責任本質之規範要素。實務上寓有期待可能性之案例,如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與第2項 為關於藏匿人犯罪之法條,原僅處罰他人之藏匿,實務上因而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此 莫非認為對於犯人之自行隱避,無期待可能性,故法無處罰規定,從而對於犯人亦無法期待其不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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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409
這題難在選項B,七樓正解,依刑法164~ (期待可能性就先別討論了)
第一、要有犯前項之罪的意圖(這點,在甲乙情商間,乙既明知此節,乙若又應允甲,應符合"意圖")
第二、要有頂替的行為(如七樓所述,情商未到有頂替行為)
D選項若改成,甲不成立教唆頂替罪,或許這題就增加難度了??
再者,甲若真符合刑法164構成要件,則無庸討論期待可能性,既屬成立
無期待可能性....不期待的是"情商行為",而非教唆頂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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