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對遭檢察官駁回之聲請得抗告之(☆;...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37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的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遭檢..-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