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
(B) 金融機構聯合貸款案,如各參貸金融機構擬出售不良債權,應先符合各參貸金融機構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始可辦理出售
(C) 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33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擬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D) 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應買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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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1), B(418), C(126), D(226), E(0) #1263574
統計: A(301), B(418), C(126), D(226), E(0) #1263574
詳解 (共 3 筆)
#3426391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
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
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理)
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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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6417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屬聯貸案件應由參貸銀行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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