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關於緘默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前,如果忘記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B)法官不可以只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就推斷被告犯罪
(C)緘默權的規定,是為了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的根本法則
(D)凡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屬於緘默權的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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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88), B(159), C(275), D(862), E(0) #2332156

詳解 (共 10 筆)

#4145449

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C、D)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6 條

...(略)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B)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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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7144

法律上,緘默權告知義務,源自於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米蘭達判決,該判決嚴格要求警方不僅於拘捕被告時須表明身分,更須於訊問犯罪嫌疑人前,踐行告知義務,告知其有選擇陳述或保持緘默的權利、其所作之陳述將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等事項;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被告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亦。簡言之,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踐行,旨在落實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使其得以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其應否陳述。以下,本文將以緘默權之概念為核心,而分別說明緘默權之內涵,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緘默權告知義務的相關規範。

 

緘默權之保障,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本質為「禁止強迫人民供述」,亦即被告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並無陳述義務,而享有是否陳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從對己最有利之防禦角度,自行決定其是否要保持緘默。

禁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陳述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公平審判的權利,蓋警詢階段中之自白,往往會影響日後審判之結果,若容認被告於警詢中受不當強迫而自白,無疑剝奪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中公平對抗、獲無罪判決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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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1030
「忘記告知」並非善意喔,請看這份考卷41題的詳解,有人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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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5487
(A)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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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8121

猜想此「告知」是「義務」,故「忘記」不等同「善意」或「非出於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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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9370
1.最佳解有誤:(A)選項為「訊問」非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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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9232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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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288
 為什麼A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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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5054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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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2281

萬解:(A) 訊問前,如果忘記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原則無證據能力,但是,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詢問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ㅤㅤ


訊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警察詢問經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甲時,漏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甲自白。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 甲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B) 甲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警察是否出於惡意,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C) 甲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之
(D) 甲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警察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詢問,卻漏未告知可以保持緘默,該犯罪嫌疑人不久後就自白犯罪。試問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A) 警察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B) 若法院認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C) 若能證明警察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
(D) 若被告同意使用該自白,且法院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甲因涉嫌犯詐欺罪,經警察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警察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但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於詢問後,甲坦承其犯有多起電話詐欺案件。關於甲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可一概而論,需視警察詢問時是否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以及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B) 甲的陳述可作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之用,因為警察在詢問前已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已足以保障甲的程序權益不會受到不當之侵害
(C) 甲的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警察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之行為已等同於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甲的自白,故應排除甲之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嚇阻執法機關之不法行為
(D) 甲的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甲之陳述出於任意,以及警察未告知係非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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