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關於緘默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訊問前,如果忘記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B)法官不可以只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就推斷被告犯罪
(C)緘默權的規定,是為了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的根本法則
(D)凡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訊問,屬於緘默權的保障範圍
統計: A(5388), B(159), C(275), D(862), E(0) #2332156
詳解 (共 10 筆)
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C、D)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156 條
...(略)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B)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A)
法律上,緘默權告知義務,源自於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米蘭達判決,該判決嚴格要求警方不僅於拘捕被告時須表明身分,更須於訊問犯罪嫌疑人前,踐行告知義務,告知其有選擇陳述或保持緘默的權利、其所作之陳述將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等事項;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被告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亦。簡言之,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踐行,旨在落實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使其得以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其應否陳述。以下,本文將以緘默權之概念為核心,而分別說明緘默權之內涵,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緘默權告知義務的相關規範。
緘默權之保障,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本質為「禁止強迫人民供述」,亦即被告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並無陳述義務,而享有是否陳述之自由,被告可以從對己最有利之防禦角度,自行決定其是否要保持緘默。
禁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陳述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公平審判的權利,蓋警詢階段中之自白,往往會影響日後審判之結果,若容認被告於警詢中受不當強迫而自白,無疑剝奪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中公平對抗、獲無罪判決之機會
猜想此「告知」是「義務」,故「忘記」不等同「善意」或「非出於惡意」。
萬解:(A) 訊問前,如果忘記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所為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原則無證據能力,但是,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詢問
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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