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被暫予收容者,若其配偶不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認異議 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等資料移送法院。其 中,法定 24 小時必須扣除等候受收容人之委任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之時間。等候時間 最長為多久?
(A) 3 小時
(B) 4 小時
(C) 5 小時
(D) 6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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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528), C(13), D(200), E(0) #2790185

詳解 (共 3 筆)

#5293462
入出國及移民法§38-3
    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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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340
<入出國移民法>
第 38-3 條 收容異議審查期限、不予計入之期間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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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4460
入出國及移民法§38-3代理人4小時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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