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民間團體,於其職員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應如何請求賠償?
(A)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B)向該民間團體請求國家賠償
(C)向該職員請求民事賠償
(D)向該民間團體請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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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1), B(142), C(11), D(30), E(0) #705483

詳解 (共 2 筆)

#1584657

國家賠償法第4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故應該向委託機關(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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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03

國家賠償法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結論:

要向委託機關請求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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