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得不暫予收容?
(A)經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B)經保證人申請具保責付者
(C)罹患疾病有診斷證明者
(D)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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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7), B(503), C(426), D(111), E(0) #2398240

詳解 (共 3 筆)

#4168775

移民法38-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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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3132

第 38-1 條(無法暫予收容的情況)


  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胎病法老司童):


  • 一、精神障礙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二、懷胎5個月以上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3條所定傳染病


  • 五、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六、經司法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三、未滿12歲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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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2301
第 38-1 條(修法!)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A)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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