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修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阿摩線上測驗
最佳解! | ||
Ting Jiang (2013/12/09)
釋字第 680 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2F ^_^(謝謝阿摩,已上榜, 國一上 (2018/02/06)
理由書節錄第三段 |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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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司法警察正取) 大三上 (2022/03/22)
釋字第 680 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