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038/ch03/type1/gov22/num14/Eg.pdf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五年內再違反者,亦同。①二、金融帳戶:(一)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二)於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開立之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 (三)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電子支付帳戶。三、虛擬通貨帳號:指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註冊之帳號。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開立之賣方帳號。②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 人違反本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五年。③於上述限制期間內,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者,期間自前項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五年。第 六 條 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 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 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 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④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新臺 幣一萬元為限。
5 依據洗錢防制法條文所訂,有關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規定,下列..-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