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兩岸海上犯罪之處理,因兩岸均具有獨立之司法管轄權,在考量各自立場尊重司法主權後,
應有類推適用國際法「何種原則」之餘地?
(A)船籍國管轄
(B)行為地管轄
(C)結果地管轄
(D)所在地管轄
統計: A(701), B(191), C(44), D(84), E(0) #1861881
詳解 (共 2 筆)
建立兩岸共同打擊海上犯罪之作法與協商機制之研究
主管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重要如下:
(一) 兩岸應設立專責機構,採漸進方式,參考港澳與大陸司法合作模式作為借鏡,依循由個案司法合作走向通案司法協助、由局部地區試辦走向全面司法協助等原則,最終設立專責機構作為雙方查緝海上犯罪之單一聯繫窗口。
(二) 兩岸限於政治因素影響之故,無法建立制度面的司法互助。但在事實上卻存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的需要。先以各種管道聯繫,提供相關訊息,視其犯罪情形,最後透過「金門協議」遣返。
(三) 兩岸司法警察在處理海上發生犯罪行為時,如在各自控制之水域,即由各自處理。如發生地點在之外地點,即應類推適用「船籍國管轄」原則,由各船籍國之司法人員處理之。
(四) 承認兩岸司法警察人員之合法身分,如在必要時應予以提供協助,特別在緊追犯罪對岸人員或船舶時應予以協助。
(五) 為建構兩岸地區間常態性、制度性、全面性之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模式,本研究認為除可參考東、西兩德在分裂時期所採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之模式外,應可朝向下列方向發展:
(一)近期內採取單方面立法模式,規範己方對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之處理模式。在具體內容上則可參考兩岸地區法律規範,就人犯遣返、移送、司法文書送達、治安情報通報等事宜作出規範。
(二)中期而言兩岸地區應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合作共同打擊犯罪共同協議。因為唯有達成共同協議,也才能使兩岸地區間的合作模式建立在穩固的基礎上。在協議中,可避免敏感的政治問題,並儘可能使協議內容簡單明確、易於操作。(三)兩岸地區應將共同的協議內容用適當的方式落實到己方的法律規範中,以確保兩岸地區均能依法履行協議內容,同時,也為己方司法機關進行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提供域內法律依據。具體的方式,兩岸地區可修訂各自現行的法律,使之適合兩岸合作模式的實際需要;也可制定單行的特別法予以專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