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就乙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只有 1 項請求項)提起舉發,其舉發理由及引證資料如下: 1.引證 A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引證 A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 B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甲所提之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甲即向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為:
1.引證 A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另提出附件 X 證明引證 A 之公開日期;
2.引證 A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 A、B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行政訴訟係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原處分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為基準,甲於舉發階段
只有提出引證 A、B 兩項證據,不得再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附件 X,故法院無須審酌附件 X
(B)因附件 X 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新穎性)提出之新證據,法院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予以審酌
(C)雖甲於行政訴訟始提出「引證 A、B 之組合」之主張,但引證 A、引證 B 為原有的舉發證據,
法院本得審酌,並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D)雖甲於舉發程序即已提出引證 A、引證 B,但當時係分別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單一
引證),嗣後甲於行政訴訟,就同一撤銷理由(進步性)提出引證 A、B 之組合(引證之組合),
此即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予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