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原因:1.§57:應通知事項而怠於通知2.§64-2:不實告知而致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錯誤,§64-3: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一個月內不行使,或契約訂定兩年,則不得解除,保費不退(§25:保險契約因§64-2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3.§68-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解除亦即朔及既往無效,雙方互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保險費應返還還;理賠金也要退還。4.§76:超額保險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法定無效原因:1.§17: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2.§37: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保費不退(§23-2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
法定解除原因:1.§57:應通知事項而怠於通知2.§64-2:不實告知而致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錯誤,§64-3: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一個月內不行使,或契約訂定兩年,則不得解除,保費不退(§25:保險契約因§64-2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3.§68-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解除亦即朔及既往無效,雙方互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保險費應返還還;理賠金也要退還。4.§76:超額保險係由當事人之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法定無效原因:1.§17: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2.§37:複保險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保費不退(§23-2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3.§51: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經發生,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4.§54-1:契約約定事項顯有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5.§105-1: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6.§107-1: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除喪葬補助費外之死給付部份無效7.§122:被保險人年齡不實,其真實年齡已經超過所定年齡限度者,契約無效,但應退還已繳保費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契約無效的情況有以下幾種: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2.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惡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者,其契約無效。」3.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投保時危險已經發生),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故意使危險增加者,保險人不受拘束。」任一方可解除契約的情況有以下幾種:1.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後,故意使危險增加者,要保人得解除契約。3.被保險人不願意成為被保險人者,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任一方可終止契約的情況有以下幾種:1.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要求返還者得終止契約。2.以同一財產為標的物之財產上現有利益或期待利益之財產保險,在保險契約終止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契約已履行完畢。 要保人或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例如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危險發生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死亡或消滅,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而契約另有訂定終止者。 保險人或要保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或對方終止契約者。
5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下列何者正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