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依姓名條例之規定,有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及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更改名字,其中「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及「特殊原因」係屬於:
(A)行政裁量條款
(B)確定法律概念
(C)不確定法律概念
(D)行政授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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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8), B(90), C(7533), D(83), E(0) #246571

詳解 (共 1 筆)

#682080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者,主管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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