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5.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