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就本票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 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B)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
(C)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D)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 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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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7), C(0), D(2), E(0) #172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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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835
第 123 條 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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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367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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