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監護 或治療者,不包括下列何人?
(A)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
(B)精神耗弱者
(C)滿 70 歲人
(D)瘖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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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49), C(854), D(332), E(0) #2268692
統計: A(30), B(49), C(854), D(332), E(0) #2268692
詳解 (共 4 筆)
#440636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 條
I.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二、滿70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II.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III.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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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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