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在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中,下列何者不屬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義務?
(A)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B)向行為人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C)於行為人請求時,交付其對即時處置表示異議之要旨紀錄
(D)向行為人告知得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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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0), C(7), D(68), E(0) #891451
統計: A(2), B(0), C(7), D(68), E(0) #891451
詳解 (共 2 筆)
#1642613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第 34 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第 35 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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