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當辦理某甲之保險契約理賠時,以下敘述 何者正確?
(A) 某甲未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各保險人,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B) 各保險人僅就某甲投保金額平均分攤負 擔,賠償總額不超過單一投保金額。
(C) 保險公司應依各保險公司受理保險金 額,全數辦理額理賠。
(D) 核計保險金額若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 某甲的保險契約均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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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617), C(1536), D(123), E(0) #2593864

詳解 (共 2 筆)

#5612622

複保險規定見於保險法第三十五到三十八條;這四條主要就是要處理要保人的道德危險問題。

第三十六條規定要保人要將複保險情事通知保險人,因為投保者擁有的保險金額多寡會影響事故發生率(保險金額越高,要保人越可能出於「疏忽」或故意使事故發生),應使保險人知曉,使其能調整對風險與保費的估算,或賦予其不予承保之機會。

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故意不通知複保險者,契約無效;第三十七條後段規定惡意複保險者契約無效。
目的在防止要保人藉由投保來賺錢,試想,若市價一百萬元的車子有四百萬元的保險,則投保者的道德危險一定高得不得了一把無名火就現賺三百萬,必然有人禁不住誘惑。各保險人不會對該車承保超過一百萬元的保單;如果知道其他保險公司已經承保八十萬元,也不會再承保七十萬元,所以,正常情況下,只要要保人複保險時都有通知,不想虧錢的保險人自然不會容許要保人複保險(或超額保險),以避免其超高道德危險。

至於若有不知情的複保險,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付出的保險金額要按比例縮減,使給付總額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七六號中處理的問題,要從第三十七條後段及第三十八條談起。這兩條要能操作,「似乎」預設了保險標的「有價」。人身保險之標的,例如:手、腳、生命,有價嗎?近來的許多法院判決及釋字第五七六號,認為人身無價(大法官的文字是「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所以整個複保險規定不能適用在人身保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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