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雇主若欲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要件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
百六十二小時
(B)雇主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C)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應依勞工意願給予補休,若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
發給工資
(D)僱用勞工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若欲延長至一個月不超過五十四小時之延長工時限制時,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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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3), B(72), C(41), D(119), E(0) #2139010
統計: A(573), B(72), C(41), D(119), E(0) #2139010
詳解 (共 4 筆)
#4413132
勞基法
第32條 延長工時
一、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日不得逾12小時
二、延長工時
(一) 原則---每月不得逾46小時 (46*3=3個月138小時)
(二) 工會同意,每月不逾54小時,3個月不逾138小時。
三、僱用人數在30人以上,延長工時,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時延長。但應於延長開炲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應報當地主機備查。延長之工時,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五、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1條
一、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二、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 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依第79條規定,處2萬元~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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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若欲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要件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 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 百六十二小時 ->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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