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刑法第 62 條所定自首之規定,其中關於「未發覺之罪」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只要發覺犯罪事實一項,即非屬未發覺之罪
(B)只要發覺犯罪行為人一項,即非屬未發覺之罪
(C)如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二項,即屬已發覺之罪
(D)雖已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但在兩者尚未完全具體明確之前,仍屬未發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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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3), B(175), C(1424), D(565), E(0) #2821782
統計: A(233), B(175), C(1424), D(565), E(0) #2821782
詳解 (共 7 筆)
#5284982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其實從以上實務見解就可以知道,只要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此犯罪事實,就符合自首要件,假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此犯罪事實,但尚不知何人為犯人時,亦符合自首要件,但假設已被發覺為犯人,就不是自首了,所以符合自首條件的時間點:為犯罪行為完成後至遭發覺為犯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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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922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2])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3]。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4])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5](表1)。
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確切證據而對特定人已經有所懷疑時,即使還沒有完全確定,就算「已發覺」[6](表1),若犯嫌這時候才出面坦承犯行,就不算自首(有部分見解進一步認為此種情形應稱為「投案」[7])。
實務上認為,自首的目的只在於「促使行為人能主動揭發自己的罪行,讓偵查機關得以盡快調查犯罪」,並不是一味的追求使行為人認罪受罰,所以在後續的偵查、審理過程中,行為人還是可以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抗辯[9]。換句話說,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A說我殺了B的部分)」,就符合自首所要求的條件,不用管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例如A說是正當防衛)。
雖然必須符合前面提到的所有條件,才能算是自首,但為了讓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意願自首,對於自首的「方式」則沒有這麼嚴格。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11]。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844
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2])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3]。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4])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5](表1)。
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確切證據而對特定人已經有所懷疑時,即使還沒有完全確定,就算「已發覺」[6](表1),若犯嫌這時候才出面坦承犯行,就不算自首(有部分見解進一步認為此種情形應稱為「投案」[7])。
實務上認為,自首的目的只在於「促使行為人能主動揭發自己的罪行,讓偵查機關得以盡快調查犯罪」,並不是一味的追求使行為人認罪受罰,所以在後續的偵查、審理過程中,行為人還是可以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抗辯[9]。換句話說,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A說我殺了B的部分)」,就符合自首所要求的條件,不用管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例如A說是正當防衛)。
雖然必須符合前面提到的所有條件,才能算是自首,但為了讓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意願自首,對於自首的「方式」則沒有這麼嚴格。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11]。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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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5800
需知悉事實及人才屬已發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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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7654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 裁判字號:75 年台上字第 1634號,要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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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2625
雖然有答對,但是我很好奇,B選項是如何跳過發見犯罪事實而直接察覺犯罪行為人這一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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