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我國對於財團法人之成立,原則上採下列何種主義?
(A) 立法特許主義
(B) 行政許可主義
(C) 準則主義
(D) 強制主義
統計: A(453), B(2086), C(298), D(41), E(0) #174282
詳解 (共 8 筆)
法人的設立(民法第25、30、45、46、5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一、設立主義:
(1) 特許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國會制定特別法或由行政機關特准。對於重要的金融事業採此主義,如:中央銀行、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等。
(2) 許可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對於公益法人採此主義,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等。
(3) 準則主義:
法人之設立,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即可,不須許可。對於營利社團法人採此主義,如:公司。
(4) 自由設立主義:法人之設立,國家不加干涉,由當事人自由設立。我國不採。
(5) 強制主義:法人之設立,係基於法規強制規定而生。如:公會、工會、商會等。
二、設立要件:
(1) 營利社團法人(公司):
採準則主義(民法第45條) + 向經濟部登記(公司法第6條)。
(2) 公益社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46條) + 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3) 財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59條) + 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參考自:http://www.3people.com.tw/知識/民法總則編之法人-意義、種類與設立/--專技證照-不動產經紀人/9a04c6fe-537b-454f-a90f-21e79303d62c

我國對於財團法人之成立,原則上採下列何種主義?
(A) 立法特許主義 (B) 行政許可主義
(C) 準則主義 (D) 強制主義
~解析 :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作者:劉承愚.賴文智.陳仲嶙
「財團法人」<民法>上的「法人」,依其「設立之基礎」,可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結合「社員」的組織,組織本身與組織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與「社員」均保持其「獨立」的「主體性」。團體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團體的行為。「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且「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的「財產」及「負債」均歸屬於團體,「社員」除應分擔的「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
至於「財團法人」則是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財團」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捐助章程」所揭示「設立目的」,即為該「財團法人」的「目的」,「財團法人」之機關(「董事」或「董事會」),僅係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成立的基礎並不一致,而兩者在「目的」、「設立行為之性質」以及「成立人數」、「方法」、「有無意思機關」、「變更組織」也有相當大的差異。茲列舉如下 :
一、成立的方式 :
設立「社團法人」必須要有「一定人數」以上的「自然人」,共同以成立「社團法人」之「意思表示」,並依「相關法令」組織「社團」的「共同行為」;而「財團法人」則可由「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單獨捐助設立,為單獨行為。但亦可數人共同為之。此外,<民法>規定「財團」之「設立」,得依「遺囑」為之;但「社團」屬「自然人」之組織,當「自然人」因「死亡」喪失其「人格存在」時,即不得為之,亦不得以「遺囑」為之。
二、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性 : 「營利社團」的「設立」,除法律另有關定外,「原則上」採「準則主義」,亦即「營利社團」的「設立」,法律直接規定「成立要件」,「設立人」只要照「法律規定」,即可設立,不須另外取得「許可」(民法第46條)。<公司法>第6條規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亦是採取「準則主義」;而「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的「設立」,則採「許可主義」,即其「設立」,須經「行政機關」的「許可」。(民法第59條)。
三、社員及捐助人與法人間的關係 :
「社團」的「組成人」對於「社團」擁有「社員權」,為「社團」之「構成員」,「社員大會」為「社團」的「最高意思機關」,「社員」出資的「社費」或「股份」,雖然已經為「社團」所有,但「轉化」為「社員權」或「股東權」,為「個人財產」的延伸;但是「財團法人」的「捐助人」,對於「財團法人」並未擁有類似「社員權」的「權利」,其並非「財團」之「構成員」,所捐助的「財產」,於「捐助行為完成時」,亦已脫離「捐助人」的「財產範圍」,也未以任何形式成為個人財產的延伸,這是「社團」與「財團」這二種「法人」最大的不同點。
「捐助人」與「財團法人」的關係,除非透過「捐助章程」,賦予「捐助人」介入「財團法人」事務的「一定權限」(例如,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否則,「財團法人」一經「成立」,「捐助人」即不能有任何正當權利介入財團法人事務之運作,因為「財團法人」並不是「捐助人財產權」的「延伸」,這也是<民法>在設計「財團法人制度」時,欲維持「財團法人自主性」所設計的根本要求。
四、組織上的差別 :
「社團」需有「社員總會」,並以「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以「董事(會)」作為「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依據<民法>第50條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一項)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 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但是「財團法人」則無「總會」,無「最高意思機關」,因此,其「章程」原則上一旦確定後,除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之規定,無法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任免」,亦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方式為之。至於「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則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
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對「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職權」範圍內,代「財團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並「執行」為達成「財團法人」捐助「目的」所需之各種行為。
[ 資料來源 : 益思法律科技事務所 ]
引用於 聯晟法律事務所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1356&txtgp=&groupkd=33
公司(營利社團法人)設立原則以準則,例外以許可
社團法人(準則主義)、財團法人(許可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