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有關恢復契約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要保人得於契約停效後2 年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B)要保人申請恢復契約效力須經保險人同意
(C)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不須再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
(D)要保人申請復效時,必須繳清應繳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統計: A(409), B(337), C(15289), D(280), E(1) #217806
詳解 (共 4 筆)
第 十四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第 十五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契約效力的相關簡易人壽保險法法條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
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
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
*第十三條
1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
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
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
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
約效力停止。
2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
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
任。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
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
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
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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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1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
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2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
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
恢復效力。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
*第十五條
1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
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
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
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
限。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