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有關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書狀應遵循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B)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僅提出乙份予法院即可
(C)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D)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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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46), C(2), D(1), E(0) #2430479

詳解 (共 3 筆)

#6123375
(A) 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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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僅提出乙份予法院即可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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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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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除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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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6550
第 11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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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3675
應給與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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