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依境外結構性商品管理規則規定,有關總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為發行機構在臺之分公司
(B)為發行機構在臺之子公司
(C)該商品保證機構在臺之分公司
(D)該商品保證機構在臺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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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 B(44), C(51), D(39), E(0) #1305744

詳解 (共 1 筆)

#6091686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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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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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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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0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90年3月1日商09002032070號函
發布日期:90年3月1日
△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
查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命令解散,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分公司既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餘地。(經濟部90年3月1日商09002032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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