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支票執票人不於規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其法律效果如何?
(A)票據無效
(B)對發票人喪失追索權
(C)對付款人喪失追索權
(D)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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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7), C(12), D(269), E(0) #1467228
統計: A(11), B(27), C(12), D(269), E(0) #1467228
詳解 (共 1 筆)
#5769373
票據法§132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130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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