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A)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D)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為行政人員→X第 11 條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第 12 條 第一項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
教師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A)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D)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改聘為行政人員→X第 11 條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第 12 條 第一項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B) 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C)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 27 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C)。二、現職工作不適任(B)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C)。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46 依據教師法第15 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