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68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70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Ⅰ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Ⅱ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33.土地法有關登記損害賠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收登記費,應提..-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