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前,買賣之物因無名火燒毀,致出賣人無法給付買受人。該價金..-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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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colate011 國一上 (2014/04/20)
所謂「給付危險」白話的意思是「拿不到東西卻還得付錢的危險」而「價金危險」則是指「拿不到錢卻還得給東西的危險」原則上 給付危險會由買受人承擔 看民法第225條第1項而價金危險則由出賣人承擔 請看第266條 如果不可歸責於雙方 則此時雙方皆.....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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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F Li 大三上 (2024/03/28)
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前,買賣之物因無名火燒毀,致出賣人無法給付買受人。該價金給付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還沒交付→價金給付之危險是由出賣人負擔)
原則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時,如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地震致房屋滅失,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免為交付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25條),買受人亦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66條),此時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代表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價金危險)是由出賣人負擔。然而,在出賣人已為民法第373條之交付後,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此時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買受人仍然必須向出賣人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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