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甲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被裁處 5 萬元罰鍰,但遲遲未繳交,甲旋即死亡,若甲之繼承人乙不服該項罰
鍰之處分,是否得提起訴願?
(A)可以,因為乙應繼受罰鍰債務成為該罰鍰之繳納義務人
(B)可以,雖然乙無須繼受罰鍰債務,但主管機關得對甲之遺產執行該項罰鍰債務,乙得基於維護所
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提起訴願
(C)不可以,因為乙無須繼受罰鍰債務,且該罰鍰債務隨著甲之死亡而消滅
(D)不可以,雖然乙應繼受該罰鍰債務,但由於乙並非「被裁罰之對象」,欠缺訴願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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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110), C(22), D(10), E(0) #687479
統計: A(16), B(110), C(22), D(10), E(0) #687479
詳解 (共 2 筆)
#5042775
釋字621:
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理由書: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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