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執行債權,聲請法院就乙對雇主丙之每月薪資債權額
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丙發扣押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於扣押3個月後離職,對丙無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一律失其效力
(B)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債權額5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超過部分不生扣押之效力
(C)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後每月薪資,並包括嗣後調薪而增加之部分
(D)丙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與乙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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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4), B(37), C(66), D(35), E(0) #3139896
統計: A(524), B(37), C(66), D(35), E(0) #3139896
詳解 (共 3 筆)
#6128421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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